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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
因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四九八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五
萬元並限期改善在案,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三0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
機關宣導,以致多數業者均未知其規定之內容,而無所適從,訴願人均奉公
守法從事營業,然因政策的改變及法令的修改太過迅速,無法一一詳知;又
臨檢時少年○○○係由其父親陪同至店消費,惟因有事臨時外出十分鐘,警
員正好於此時來店,其旋即返回店內時,警員也在店內,均知悉○○○係由
家長陪同入內消費。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
八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人之現場人員
名冊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機關宣
導,致訴願人不知相關內容乙節,經查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係參酌公聽會、學校、家長會意見及業者之自律公約所制定,是訴願人既係
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尚難以不知相關內容為理由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自無可採;至訴願人主張未滿十五歲之人係與家長一同
前來,家長臨時外出辦事乙節,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
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規定。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訴願人主張,顯為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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