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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
    至○○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十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0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0六0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
      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
      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
      ,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
      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
      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原
      處分機關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亦不
      具正當性。
      又自由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立法
      限制,而限制十八(十五)歲之青少年進入一定之場所,顯然無上開條文所
      列之情形,況少年福利法亦未禁止未滿十八(十五)歲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
      之場所,原處分機關訂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顯有違憲之虞
      。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人○○○等十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而自治條例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場所,除增加少年福利法
      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有違憲之虞等節,按首揭兒童
      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
      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
      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
      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
      ,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
      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
      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自治條例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未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下不得進入營業場所,係考量未滿十五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
      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故明定應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
      入營業場所,難謂上開規定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保障,是訴
      願理由所訴,顯有誤解,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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