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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透網路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
    所有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電腦遊戲供人遊戲之情事。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
    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六0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六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提供具開分、
      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商業稽查紀錄,指出訴願人提供水果盤
      等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並拍照記錄,經訴
      願人查證該遊戲實○○公司所設之免費網站(○○公司,網址:xxxxxx)所
      提供之下載軟體,任何消費者皆可經由上述網址下載程序,非訴願人自製提
      供之遊戲項目。
      上述之遊戲方式,係由消費者經由滑鼠之移動、點選,自行加減分數進行遊
      戲,並可隨時選擇進出程;式,也許遊戲內容具爭議性,但是否符合自治條
      例設限防弊之目的,實值商榷。
      經原處分機關來文指正,訴願人已全面清除可能具爭議性之各項遊戲,期盼
      符合自治條例之各項規範,尚祈因一時失查,而致疏失遭受之重罰,可有再
      議之空間。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執行商業稽
      查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設置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
      電腦遊戲(水果盤等),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水果盤等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
      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實為一電子公司所設之免費網站,任何消費者皆可經
      由上述網址下載程序,非訴願人自製提供之遊戲項目。經查首揭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與電子遊戲業有所區隔,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查獲系爭營業場所之電腦遊戲,如確如訴願人所陳述係由○○公司所設置
      之免費網站,由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自行連結、點選,於該網站自行下載遊
      戲打玩,則此種型態是否與首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意旨相符
      ?亦即如任何消費者均可自由至網站連結下載前開電腦遊戲,是否可得視為
      係業者「提供」?即有疑義,應予詳研。復查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之
      理由四敘述:「......然其將固定之遊戲程序下載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
      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即已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然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關於現場經營狀
      態,並未記錄前開所稱事實,是上開事實亦有再查明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件系爭營業場所之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是否係由
      ○○電子公司所設置之免費網站由網路瀏覽者自行連結下載?抑或係由訴願
      人將其固定下載於電腦磁碟、硬碟內?事實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再予查
      證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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