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開設「○○視廳歌唱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701030視聽歌
唱業〔營業項目及使用範圍均依照工務局八八變使字第0三三五號核准用途使用
不得擴大使用、使用面積六二八.七九平方公尺〕」。訴願人前因違規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酒吧業務,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四六五
七00號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五三00號
函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
吧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0二00號函,處以
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
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信賴市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於系爭
營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為營業項目之利益,應予以保護,關於有女陪侍
之部分,並無由為具體判斷,且原處分機關逕以商業稽查紀錄表「陪客人飲
酒作樂」即遽以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務,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
,則現場有無經營酒吧業務狀況付之闕如。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視廳歌唱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設
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時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酒吧業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代碼規定:「J七0二0八0酒吧業」為提
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J七0一0三
0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實際
經營酒吧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酒吧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
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關於有女陪侍及實際經營酒吧業務等均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其
違規事實乙節,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三、現
場經營型態:稽查時,亮燈營業中,現場有四間包廂客人消費中,主要提供
酒類及視聽伴唱設備予客人消費,僱有四十位女性服務生著制服,陪客人喝
酒、唱歌、聊天,底薪二萬元,小費自取,酒類價位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
......」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規定,訴願人已屬違規經營酒吧
業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