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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四八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一
      樓開設「○○實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臨
      檢時查獲「○○實業社」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
      路軟體遊戲之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九一六六五二五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且因相同事由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七0四一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八四八二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
      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
      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
      、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
      、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
      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
      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
      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
      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
      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
      ,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
      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
      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
      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停止營業,並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應不再構成處罰事項,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實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登記,
      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七0四一八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臨檢
      時查獲其有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資
      訊休閒業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內職務:店長)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
      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
      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
      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
      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
      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
      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停止營業,不應再處罰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二00八九九四號函記載,訴願人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停止營業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三日止,然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臨
      檢時,既確有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縱訴願人於嗣後停業,亦無礙系
      爭違章事實之成立,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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