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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六六00號函處以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僅有訴願人之公司蓋章,並無
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一
0一八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二十日內送會,
俾憑處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查上開訴願書僅有貴公司之蓋章,並無代表人之
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爰請於主旨所
定期間內補正上述事項。......」在案。
三、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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