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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三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
      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三七三00號函,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一0一七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檢還臺端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收文日)訴願書乙份,請於文到
      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
      ,以利審議。......」,該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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