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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科技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八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四)二十二
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該分局並
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0二0三五00號函知本府
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八六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八六00號函係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載
明:「......說明......五、貴商號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
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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