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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該少年警察隊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三三九六00號函知本
      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七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惟查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七00號函係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
      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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