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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二五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地下○○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規定外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八一00號及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七四九00號等函處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星期四)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再度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南分行
    字第0九一六二七四二二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八二五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
      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
       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已經營
       業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分機關卻以
       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
       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本件行政機
       關處以最高額罰鍰,但並未說明原因。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
      四)二十三時十五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
      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未滿十八歲之
      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
      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
      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
      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未說明為何處以最高額罰鍰乙節,
      經查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規定外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前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一八一00號及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七四九00號等函處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
      七0八00號公告之「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十六項之規定處以最高額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自屬
      有據,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無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二五七七00號函處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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