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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服務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之○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未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
    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五七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
    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
      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
      內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
      網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
      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
      之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
      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
      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謂防賭防色伺服器之規格為何?在法案中並沒有規定,而在一般業者所
       使用的微軟作業系統對於防賭防色均有一定篩選與禁止功能;又如業者是
       用各大入口網站搜尋功能進入網站,其實國內各大網站之過濾功能上亦均
       有防賭功能,故不能說業者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因為舊有的伺服器本
       身已存在這些功能。
    (二)另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六個月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以每家電腦遊
       戲經營業者每日之使用量與儲存空間而論,每六個月之儲存量恐怕更須多
       一臺電腦容量來放置,如此之立法規定顯有不能執行之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
      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之○○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
      四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編號:0
      0一七九三)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有五位客人打玩遊戲,每小時:二十元。設有三十五臺電腦
      機臺。 ...... 三、經查無裝設防賭、防色伺服器,經輸入 xxxxx等網站均
      可進入, 無法阻擋上述網站進入。四、現場主機未裝設瀏覽網頁歷史紀錄
      檔,無法查看電腦上過之網站。......」業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縱如訴
      願人主張舊有伺服器本身已存在防賭防色功能之陳述屬實,惟訴願人未設置
      儲存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六個月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乙節。
      查本府建設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
      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
      關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而前揭公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
      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
      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方作成決議,應無訴願人所稱有執行困難之情事;
      倘訴願人有執行疑義亦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是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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