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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八十年一月十日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開設「○○企業社」,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糖果、罐頭、書報、雜誌、飲料
、汽水等買賣(不設座)業務。經本市聯合監警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前往稽查時,查認訴願人疑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公路汽車客運服務。經本
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一三00號函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七三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配合稽查取締。嗣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六四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G101011公路汽車客
運業」定義內容:「指依公路法之規定,凡在核定路線內,以公路汽車運輸
旅客為營業者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無經營客運業務,亦無售票情事。訴願人係經營糖果、書報買賣,並
無設座。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開設「○○企業社」,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糖果、罐頭、書報、雜誌
、飲料、汽水等買賣(不設座)業務,並無「G101011公路汽車客運
業」。案經本市聯合監警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稽查時,
查認訴願人疑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公路汽車客運服務,經本府交通局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一三00號函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七三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配合
稽查取締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本府交通局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
0一三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七三七0
0號函之內容係指出系爭地點以其他行號掩飾而從事違規國道客運運輸,請
原處分機關就商業管理立場配合稽查取締,並無相關稽查紀錄。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逕依本府交通局上開二函,並未另行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即予以處罰
,尚嫌率斷。則訴願人是否確有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務?是否確有以中型巴
士接駁旅客至三重轉乘之情事,即有疑義。是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公路汽車
客運業務,即有未合。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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