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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動衛三字第0九一七0四二五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派員前往查證屬
實,以訴願人未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向本府申請許可,乃請訴
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業許可證。惟訴願人未依
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動衛三字第0九一七0四二五二0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辦寵物業許可證,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動物管理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本府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0三九九六九0一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動物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
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
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
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
罰之。」第三十七條規定:「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日起
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處理。」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設立之黃金犬舍,因不諳法令,以致延遲申請辦理寵物業許可證,
茲檢附相關申辦文件,請惠予審查,並陳情惠予撤銷處分。
(二)訴願人為奉公守法之公民,確實依法辦理,但因連繫上的疏失,致使受託
事務所和訴願人誤以為雙方都已將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懇請給予自新機
會,此後訴願人定會慎重並再三確定應辦理之各項事宜,得便之處不勝感
激。
四、經查寵物業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授權,以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00四0二三三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
施行。是依首揭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業者於上開辦法公告前已從事
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應於該管理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
(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繼續經營,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經營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繁殖、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十五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察屬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查察工作表
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參加中國愛犬協進會,並實
際從事寵物繁殖買賣業務迄今,有訴願人提供之中國愛犬協進會證明書可證
。是以,訴願人於前揭寵物業管理辦法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自應於該管理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證照許可。又原處分機關查察當日(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己責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申請寵物業許可證
,有訴願人簽名之前揭臺北市動物保護查察工作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訴
稱因其個人與委託人間聯繫上疏失,致逾期未提出申辦,此乃訴願人個人疏
失,自難以此理由,冀邀免罰。訴願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動衛三字第0九一七0四二五二00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申辦寵物業許可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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