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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網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星期日)零時二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
    處所進行臨檢,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
    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七九00號函通
    報本府建設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於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位於西門町商業區內,為遵守市府法令及管制消費者門
       禁,平日即僱用保全人員於店門口檢查消費者之身分證件。市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臨檢查獲之未滿十八歲少年,係以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強行進入
       ,訴願人之員工已要求其登記身分證明資料,惟該少年拒不登記,並稱馬
       上就要離開。
    (二)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該少年不配合管制作業,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已於臨檢
       筆錄上聲明,並非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
       場所,如涉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應追究該少年之責
       任,而非要求訴願人承擔違章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星期日)零時
      二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該未滿十八歲少年不配合管制作業,其現場
      負責人已於臨檢筆錄上聲明,應追究該少年之責任,而非要求訴願人承擔違
      章責任云云。查依前揭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有:
      「......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
      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店內該店員未查驗身分資料,不知道我是未
      成年少年。」是與訴願人所述並不相符,復查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
      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又該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法律禁止規定,訴願人自有遵守之必要,尚不得以
      少年不配合管制作業,應追究該少年之責任而據以卸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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