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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開設「○○企
    業社」,領有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二、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籃球機、彈珠臺、自動
    販賣機零售)。三、I601010租賃業(機器設備租賃)。四、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
    三九六四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又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
    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七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
      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主旨:
      所詢『娃娃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二、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按一般市面之『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故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釋:「主旨:所詢『○○』是否屬電子
      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據所示之照片及
      遊戲說明觀之,該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次查該機具非屬教育部歷來公告查
      禁之機具......」。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二三0號函釋:「主旨:所
      詢附卷照片之彈珠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按所詢之機具如係以電力操作供人遊戲娛樂,係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類此彈珠臺機具,本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均評鑑為娛樂機具,併予敘明。......」。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
      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書認為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而訴願人所經營之機器究竟為哪
      一種?必須歸納入電子遊戲機之範圍中?原行政處分書中並無說明或論列!
      電子遊戲機為特許營業,依該法之規定應先認定究竟何者屬於電子遊戲機之
      範圍始克當之!原處分書中毫無任何說明以及該業務如何是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認定,詳為說明之,即任意為行政處分之決定,委難令人甘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臨檢及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十六時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擺設電子遊戲機「○○○」、投幣式販賣機
      、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娃娃機、籃球機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之臨檢紀錄表、○○○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九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
      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七0一0
      一0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子遊戲機為特許營業,究竟何者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圍,原
      處分並未說明即任意為行政處分乙節,經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擺設之金美滿七
      七七、娃娃機及強力彈珠臺,依首揭經濟部函釋,均係屬電子遊戲機,是訴
      願人設置該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即屬前揭電子遊戲業。訴願
      人上述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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