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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鮮花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一二00三六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惟因
      漏附相關證件,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重行補件,嗣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各單位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一
      二00三六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
      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
      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二〕工務局建管處:面臨道
      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所附同址已逾二年)。......」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二三0九二五九00
      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不服本處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一二00三六四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一二00三六四號函變更原處分准其所請,......」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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