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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路○○之○○號○○樓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一0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嗣訴願人涉嫌再次被查獲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一八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七一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二一八00號函所為對 臺端經營電腦
      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之處分,
      請查照。說明:......二、經重新審查本處首揭處份(分)函據以裁處之本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九七一三
      00號函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九一六一三九一三00號函,所通報臨檢紀錄表,二件臨檢紀錄表由二不
      同機關於不同時間通報,係屬同一案件,旨揭處份(分)重複裁處,應予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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