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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二八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經營一般百貨業
    (雜貨店)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
    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行」,實際經營一般日用品買賣之一般百貨
    業(雜貨店)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六七六二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辦妥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一般百貨業
    (雜貨店),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二八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
      ,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30103
      0營業項目: 一般百貨業 定義內容:凡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零售之行
      業。包括雜貨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地址於數十年前即合法登記為商店場所,惟前屋主早已移民海外多年
       ,相關資料難以取得,不知如何舉證,也沒有權利調閱市府資料,請求原
       處分機關以親民便民之服務精神,主動調閱存檔之資料卷宗,不可將舉證
       責任推給沒有任何公權力之訴願人。
    (二)目前景氣不佳,訴願人只能開設不需專業能力之雜貨店,勉強度日糊口,
       沒有能力及資金改行轉業。訴願人不懂繁瑣之法律規定,請求考量情理法
       ,以輔導代替處分,撤銷該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經營一般百貨
      業(雜貨店)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至現
      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現場開設「○○行」,實際經營一般日用品
      買賣之一般百貨業(雜貨店)業務。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一八
      三二)中實際經營情形記載:「一、實際經營雜貨品業,自九十年五月開始
      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止,......,營業樓層共
      一層共約五坪。......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
      為雜貨店,即一般日用品買賣,價格自十元至一百元不等,......」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商業稽查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又訴願人商號已依規定設籍課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此亦
      有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九一
      六0八四九七00號函附卷可證。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實際經營之一般日用品買賣等業務,依前揭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F301030一般百
      貨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主張
      系爭地址於數十年前即已辦理營業登記,惟前屋主早已移民海外多年,相關
      資料難以取得云云,經查訴願人迄未辦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已如前述,則其未經核准登記經營一般百貨業(雜貨店)業務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縱訴願人主張前屋主於數十年前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理由屬實,亦與
      訴願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開業無涉,自難解免違規責任,是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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