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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三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開設「○○酒店」,領有
    本府核發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商號(八四)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前因營業項目
    超出登記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二六
    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0六三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時,稽查人員誤認現場設有售票口與DJ檯及舞
       池一座約十坪,恐因現場工作人員表達未清楚,所謂售票口實為出納櫃檯
       ,關於舞池一座約十坪部分,因訴願人八十四年經營該營業場所,資金短
       缺,保留此空間充作藝文活動,並非用以收票供消費者入內跳舞之用,且
       商業稽查時並未發現有消費者跳舞之情事,逕行認定訴願人經營舞場業務
       ,實有不公。
    (二)訴願人所營店面主要消費者為同性戀者,提供該特定族群適當娛樂場所為
       職志,因而實行門禁管理方式營業,致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認為訴願人
       所營店面為舞場業務。訴願人自始以酒店營業經營,並無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舞場業務情事,亦未曾以收取門票方式提供消費者入內消費牟利。
    四、經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開設「○○酒店」,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查獲該址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店家名片(○○)乙張附卷可稽; 又查前揭商業
      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亮燈營業中,入口處設有一售票處管制客人,該場所主要客人
      為男生,提供酒類(含調酒)予客人飲用,每人最低消費二00元(購門票
      )附贈飲料一杯,超過另計,每杯調酒須付費一五0元。2.現場設有DJ檯
      及舞池一座約十坪,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店原則上不鼓勵客人跳舞,惟亦
      不嚴格要求客人不可隨音樂起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表代碼規定:「J七0二0六0舞場業」係指
      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擬經營舞場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舞場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舞場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
      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舞池一座約十坪,因八十四年經營該營業場所資金短缺,故
      保留此空間充作藝文活動,並非供消費者跳舞之用,且商業稽查時並未發現
      有消費者跳舞之情事,逕行認定訴願人經營舞場業務實有不公乙節,查訴願
      人所營系爭營業場所名片已表明經營方式為 DISCO & PUB, 且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商業稽查時,現場工作人員○○○亦說明該店原則上
      不鼓勵客人跳舞,惟亦不嚴格要求客人不可隨音樂起舞,此有前揭商業稽查
      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述,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務,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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