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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八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小吃店」(市招:○○PUB),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20小吃店業、2F2
    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二.六平方公尺)、3F5010
    50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時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
    出所臨檢查獲該店聘請琴師演奏,有實際經營其他娛樂業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七五六一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
    他娛樂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八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
      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因友人生日聚餐臨時找來琴師伴奏助興,致臨檢之中山
      分局員警誤認為本店聘琴師演奏,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誤載於臨檢筆錄,當日雖由訴願人一再舉證說明,
      惟員警均置之不理,訴願人實難甘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市招:○○PUB),係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小吃店業、菸酒零售業
      及飲酒店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時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
      出所臨檢查獲訴願人聘有琴師演奏,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
      樂業,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其他娛樂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檢當日係因友人生日聚餐臨時找來琴師伴奏助興,致被誤認
      有聘琴師演奏等節。經查據前開臨檢紀錄表第二項檢查情形一欄記載:「.
      .....三、現場設有電子琴乙臺,並雇用鋼琴師乙名,彈奏音樂,偶爾
      供客人唱歌......」,準此,訴願人確有經營「其他娛樂業」之行為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
      惟查系爭營業地點前經查獲一次違規營業,此有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及違規歷
      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
      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之類型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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