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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開設「○○商號」,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攝影業【自動照相貼
紙機設置】。二、食品、飲料零售業。三、遊樂園業【使用面積九五.四八平方
公尺】【兒童樂園】。四、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販賣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前往訴
願人營業處所稽查時,查獲「○○商號」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前開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
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
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
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
「主旨:所詢『娃娃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按一般市面之『娃娃機
』,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
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所載娃娃機之操作方式,實與販賣機之實際操作
內容有異,稽查人員未實際操作即予課罰,實有可議之處。本件遭查獲之
娃娃機及彈珠機,實為選物販賣機,其設定買賣之過程,係以選物之原理
,消費者依規定之金額投幣後,機器隨即停止運作,其採用對等價格取物
,又因取物方式隱含抓取之技巧,故具娛樂性。
(二)目前業者所採投幣取物方式有二種,一是設固定金額(標示物品之價格)
,消費者須投足固定之金額,始能以機器操作夾取物品,直至取中物品為
止;另一種機器除投擲固定金額外,消費者每投擲十元,可夾取一次,一
次夾取不到,機器會累計其投幣金額,若連續操作,累計數目達物品標示
金額,機器必運作至消費者夾到選取物品始停止運作,消費者終必取得一
份機檯內之物品。本案遭取締娃娃機之操作方式具有等額累進夾物之功能
,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評
鑑結果認為,等額累進夾物販賣機非屬遊戲機。另彈珠機檯亦由經濟部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是本件之彈珠機檯非電子遊戲機。
(三)本件系爭娃娃機及彈珠機,依現行經濟部之評鑑均非電子遊戲機,而為選
物販賣機,均屬營業項目範圍,因員工為新進人員,未提示機檯之評鑑資
料,致造成誤會,訴願人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四、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
者外,即屬電子遊戲機。而一般市面上之「娃娃機」,由消費者投幣後,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即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業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前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號」(
市招:○○遊樂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
分稽查時,查獲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中「檢查情形」欄上所記載:「一、檢查時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十二時止)現場有五位消費者打玩遊戲中。.....
.六、其他......提供投籃機五台,娃娃機十九台,人力彈珠台四
台......消費方式:現金投入,每次十元;娃娃機操作時,以技巧
操控,若有夾住即得,若未夾住,再投幣操作......人力彈珠台,
盤面有十六格,十六號碼,以連一線方式為得勝(賓果)。......
」此稽查紀錄表並由訴願人之現場管理人○○○簽名具結無誤。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於營業現場提供消費之「人力彈珠台」部分,另檢
附照片及操作說明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二二
七00號函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請釋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經該部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二一四0號函釋復原處分機關
認系爭人力彈珠台為一般俗稱之彈珠台,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
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是本件訴願人實際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
消費且營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娃娃機及彈珠
機,依現行經濟部之評鑑均非電子遊戲機乙節,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係經濟
部,而非該部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經濟部既為前開條例之中央主管
機關,自有認定適用或解釋該條例之權責,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釋,據以
認定系爭娃娃機及人力彈珠機屬電子遊戲機,自無不合。況訴願人所舉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次及第八十六次會議所評鑑者,係分別
就案外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等額累進夾物販賣機及金
○○自動販賣機所為之評鑑,依卷附資料所示,其遊戲說明及圖片均與系
爭機具不同。縱令其部分功能相同,因本件訴願人亦未具體舉證系爭機檯
具等額累進夾物販賣機之功能,僅空言主張,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
意旨,亦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憑採。準此,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至臻明確。
五、次按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查經濟部商業司所定之公司行號代碼
表將該行業歸類於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其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
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
010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
自經營「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處以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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