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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一五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進入營業場所之未滿
      十五歲之人均有其母親陪同至店內進入消費,惟因其母親臨時有事外出僅約
      十分鐘,遂委託訴願人加以照料,詎原處分機關至店盤查,未與訴願人陳明
      機會亦未查證有無父母或監護人在場之事實進行開單處罰,更不理會訴願人
      請求待十分鐘倘無法證明,再行懲處之請求。準此,本件來店消費之少年並
      非單獨前來,實係其母親陪同。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進
      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母親陪同始進入,只是母親臨
      時有事外出云云,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又據首揭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
      欄記載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查獲二名未滿
      十五歲之少年在內消費,打玩電腦遊戲:○○○......○○○...
      ...」足證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故訴願人所訴,自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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