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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0四六二二00號函
    請本府建設局依權責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
    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另本件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書,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三月二十四日)代之,是本件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
      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警察臨檢前,該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隨同二名成年
      人至店內找人,並經訴願人拒絕二名少年進入,然於店員暫離櫃臺時,該二
      名未滿十八歲少年即擅自進入店中操作原本客人已開臺之電腦,訴願人並未
      提供任何設施予該二名少年。訴願人從未有不良紀錄,除了在店門口張貼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之規定外,亦按規定禁止此未滿十八歲之二少年進入
      ,故非訴願人之錯,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四
      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等二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負責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未滿十八歲
      之人○○○之偵詢(調查)筆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關於訴願人主張已充分善盡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義務乙節
      ,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
      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
      交易對象之選擇及進入時間有所限制;本件訴願人雖依規定於入口處明顯標
      示警語,亦主張已禁止系爭未滿十五歲及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明示,觀諸前揭
      臨檢紀錄表及相關人員之偵詢(調查)筆錄並無相關事實之記載,訴願人亦
      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訴願主張自難憑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原應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以罰鍰
      及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僅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已屬從輕。從而,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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