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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一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0)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因任由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二一二00號函
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
三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四六二九00號
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五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
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
通知相對人。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市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函送之片面筆錄,率爾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其處分程序
顯有瑕疵,應屬無效。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青少年,避免因未限制年齡而使未成年之青少年沉迷於電腦遊
戲,以維其身心健康,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應僅限「進入其營業場
所,而玩電腦遊戲者。」本案臨檢當日警方查獲之十七歲少女,因天色已
晚,已逾凌晨零時,未見其胞姐回家就寢,乃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尋找
其胞姐一同回家,訴願人並未讓其消費,惟警方不理會訴願人及該消費者
之陳述。原處分機關僅憑警方函送之片面筆錄,誤判事實並率爾處分,請
求撤銷
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零時三十分於訴願人
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
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與未滿十
八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百零四條等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否則
應屬無效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
錄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臨檢當日警方查獲之十七歲少女,因天色已晚
,已逾凌晨零時,未見其胞姐回家就寢,乃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尋找其胞
姐並未消費乙節,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該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談話)筆錄略以:「......問:你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談話筆
錄?答:因進入○○○路○○號地下○○樓城市玩家網咖上網聊天為警查獲
。問:你於何時進入(該)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
三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進入該店消費,來過三次。......」又前揭臨檢紀錄
表亦記載檢查當時當場在系爭場所發現○○○在十五號桌上網、聊天、遊戲
電玩,是顯與訴願人所稱其未消費之事實不符,且依該未滿十八歲之人○○
○自陳其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之二十時三十分,迄警方臨檢之零時三十分
,已達四小時,徵諸經驗法則,亦難認為係尋找其胞姐之合理停留時間,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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