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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之○○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十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十七時四十五分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
    第0九一六0九三六二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及相關單位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
    九一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一時五分再次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三五一一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0一四三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
    未逾期)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
      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
      之罰鍰。」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
      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
      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
       而來。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
       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
       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
       亦不具正當性。
    (二)違法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
       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市府准予經
       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實行
       ,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
       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二) 一
      時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四年○○月○
      ○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及○○○之偵訊
      (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乙節,按首揭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
      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未禁止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
      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少
      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
      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翌日
      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訴願人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
      利事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經查凡符合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
      請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
      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
      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
      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五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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