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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三八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以「○○
    印尼料理」名義,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
    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臨檢查獲,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九二六0四二九六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三八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從未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以「○
      ○印尼料理」名義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且原處分機關來函亦未具訴願人
      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之證據,如依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陳述為真,則
      當請其提示臨檢紀錄表以證其實,以明其證。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以「○
      ○印尼料理」名義,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二
      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臨檢,經查上開一月十二日、十九日之臨檢紀錄表於檢
      查情形欄分別記載:「....;警方於右記時間、地點實施臨檢,經負責人○
      ○○......全程陪同檢查......三、現場消費情形,販賣啤酒(黑啤酒、臺
      灣啤酒)......提供給不特定國籍男女進去消費,大部分為印尼人。四、負
      責人○○○供述,凡至店內購物之人均可進入跳舞廳跳舞。現場有名印尼華
      僑......自稱○○○之表弟,常來看他表哥的生意,每星期均會來看看。..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二......警方於店內臨檢清查舞池
      內一0三名,舞池外八十九名,合計共清查外勞人員一九二名......」等,
      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日經訴願人核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
      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之情事。
      至訴願人訴稱從未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以「○○印尼料理」
      名義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應提示訴願人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之
      證據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係
      依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日、
      二十六日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為認定依據,上開臨檢紀錄表就查獲時間
      、違規營業具體事證均已記載,且於紀錄成時業已提示訴願人或系爭場所現
      場負責人,又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日臨檢紀錄表均經訴願人核認無誤
      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三份臨檢紀錄表作為訴願人從事舞
      場及飲酒店業之依據,自無不合,訴願人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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