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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四五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經營其他汽
    車服務業(洗車)及停車場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
    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屬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四五二四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 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
      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受託看顧系爭房屋,屋內僅停放房東車子,且該處所僅能停放二、
       三輛車子,如作為收費停車場是不敷成本。
    (二)訴願人當時祇不過利用室外路邊作幾天路邊洗車、代客泊車工作,何況並
       非每天皆如此,並未從事室內洗車停車之商業行為,為配合原處分機關函
       告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人前往辦理,詎料以營業處所、登記項目不符或有
       疑義當場予以退件飭回,俟原處分機關研議後,聽候通知辦理,乃暫停洗
       車、代客泊車之工作,惟遲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忽收到處分書。原處
       分機關以該空屋為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對訴願人之所為認定為商業行為,
       應辦理商業登記,顯有違誤。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至系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洗車及停車場業務,此有商業稽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查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情形:「......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洗車設備、泡沫機等。洗車二
      00元、打臘(蠟)七00元、停車一小時三十元,據業者稱本大樓已被斷
      水斷電,水電則與友人鄰舍租接而來。現場有一輛車子洗車中。一樓大樓內
      有三輛車子停放中。......」,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洗車及停車場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至系爭場所進行第
      二次商業稽查時,未發現有工作人員,亦未有清洗之車輛,僅見水管、抹布
      置於騎樓及路邊,此亦有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二八00號函詢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二字第0九二000一五九五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案經本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實際勘查,現址一樓室內已停放多部車
      輛,門前正有二人洗車打蠟中,現場顯示仍有營業跡象。......」據上所述
      ,系爭地址仍應有營業事實。然本案訴願人究係利用本市中山區○○街○○
      巷○○號為洗車停車業務?抑或如訴願人所稱其僅係利用該屋前路邊洗車及
      代客泊車?由於並無相關現場採證照片可供判斷,僅由前揭書面查證資料,
      事實尚有未明。如本案訴願人僅係利用路邊洗車,其營業型態似與攤販之經
      營模式相近,是否仍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即有疑義,因事
      涉訴願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
      0九二000一五九五號函及第一次之商業稽查紀錄,認定系爭地址經營室
      內停車場及洗車業務,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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