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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遂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訴(己)字第0
      九二三0二四五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行政處分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聲
      明訴願之日起三十日補送訴願書到會......。」,該通知書函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檢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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