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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以○○撞球場」名義,經
      營撞球場業務,因違規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對外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0九二六0二一二六0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
      四時五十分派員赴前址進行商業稽查時,因訴願人未出示商號之合法證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一八0一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號函對台端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於○○路○○號地下樓經營撞球場業務所為科處罰鍰之
      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一七號函辦理。二、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復,高手撞球場負責人另有他人,首揭處分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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