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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以○○撞球場」名義,經
營撞球場業務,因違規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對外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0九二六0二一二六0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
四時五十分派員赴前址進行商業稽查時,因訴願人未出示商號之合法證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一八0一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三00號函對台端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於○○路○○號地下樓經營撞球場業務所為科處罰鍰之
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一七號函辦理。二、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復,高手撞球場負責人另有他人,首揭處分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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