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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相同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五二七一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以訴願人
    再次違反本市資訊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0一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兒童福
      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
      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
      、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
      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
      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
       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2)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
       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
       ,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
       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
       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
       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
       處罰鍰,顯無道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及
      ○○○(七十八年○○月○○日生)等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查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內容
      留之未滿十五歲青少年人員名冊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
      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
      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
      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
      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
      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
      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
      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
      明。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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