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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四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星期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進行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五七六七00號函
    通知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八二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改善在
    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一一0四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辦理,並未指出具體事實
       及發生時間,即逕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定,科處罰鍰,尚嫌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二)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以致
       多數業者未知其規定內容,而無所適從,另政策的改變及法令之修改太過
       迅速,是無法一一詳知。
    (三)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在店內消費無誤,然於屆至法定時間(夜
       間十時前)即消費完畢,訴願人亦依規定清場,不許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
       等繼續待店消費。本件實乃因該遭查獲之人離場後發覺其衣服遺忘店內遂
       返回取之,適逢巧遇員警臨檢而生誤解,故並非訴願人有故意違法容留其
       於店內消費情事,此可調閱警察當場製作之筆錄以釐清事件始末。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星期日)二十三
      時二十五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四年
      ○○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張○○
      、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書主旨已載明訴願人違反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卷
      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臨檢紀錄表亦就訴願人違規具體
      事實及發生時間均已明確記載,並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張○○簽名
      確認,是應無訴願人所述本件處分未指出具體事實及發生時間,即逕以訴願
      人違反規定而科處罰鍰之情事。另訴願理由主張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施行後,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且政策改變及法令修改太過迅速,
      以致多數業者未能一一詳知其規定內容,而無所適從云云;按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
      0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而訴願人既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對於相關法令應
      可經由同業、報章媒體或原處分機關網站等途徑得知,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
      冀邀免責。至訴願人陳稱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係因離場後發覺其
      衣服遺忘店內遂返回取之,適逢巧遇員警臨檢而生誤解,且有警方筆錄記載
      乙節。據卷附○○○偵訊筆錄影本所載:「......我約於今晚上二
      十三時五分許到網咖店的。我有到店內消費過,但次數已多的數不清。..
      ..我進入網咖店時店方人員曾要檢查我的身分證件,我告訴店方稱:沒有
      帶,但店方知道我是未成年少年。....我今天只是到店內拿個人置於店
      內的衣服,並沒有消費。....」惟若○○○於臨檢當日並未至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消費,依常理判斷似無遺留物品而返回拿取之可能,又縱認該少年
      確係事後返回拿取衣物,然其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時點(二十三時五分)
      與警方臨檢(二十三時二十五分)仍有相當時間差距,倘係單純取物卻停留
      長達二十分鐘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亦不無可議之處;另據卷附馮00
      偵訊筆錄記載,其係於當日二十一時進入系爭場所,雖自陳於當日二十二時
      已離開,惟何以警方臨檢時其仍在店內?亦有違常理。且○○○、○○○既
      已向店方表明未帶證件並稱店方知悉渠等為未成年人,訴願人仍允許渠等於
      二十二時以後進入該營業場所,自難謂業已善盡查驗管理之責。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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