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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0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以「○○
咖啡店」名義經營餐廳及飲料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
四十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
0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
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小規模營業,資本甚小,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應免於登記。同時又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
分處按營業稅特別稅額每月繳納九六0元核定在案。依照以上規定,訴願人
係合法經營並未違規。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以「○
○咖啡店」名義經營餐廳及飲料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十四時四十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實
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餐館、飲料店業,自九十一年八月開
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二十時止......三
、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二位客人喝飲料中,主要提供日式
簡餐及咖啡等予客人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餐廳及飲料店業之行為。
五、又查訴願人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0九一六二三六九二00號函稱其已核定營業稅額在案,且主張所營
店家規模甚小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免辦
理登記之行業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
業、手工業及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申請營
業登記;至於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而言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是以訴願人所開設之「○○咖啡店」是否
免辦理營業登記,自應視系爭商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然因訴願人所營餐廳
、飲料店業並不屬於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手工業之行業,且訴願
人所營「○○咖啡店」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九二0000九
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不符合免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應屬明確,訴
願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
餐廳及飲料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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