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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
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五六八二00號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主
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被查獲未經核准
經營餐館業務,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該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
物用途,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八二0一號函詢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略
以:「主旨:因業務需要,請協助查復貴轄○○○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無市招餐館,其經營主體、負責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
否已達到營業稅起徵點......」。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九六三
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九一六八九一一四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之土地使用分區一案,查前述地點(松山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
..說明......二、查首揭地址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七一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存根登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核准用途為
住宿類第二組(集合住宅);做為商業類第三組(餐廳業)使用,須請依章
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
作業原則』規定辦理。」嗣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三三三八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其營業
主體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到營業稅起徵點乙案,檢送○○○君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乙份,其每月銷售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已達到營業稅起徵點,..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八一六七五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
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處理。
二、嗣訴願人逾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八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七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
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
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
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
,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從訴願人承接早餐店以來,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接收到本件處分函之
前,除他人代收以外,訴願人從未接收或看見任何相關公文,當接到此函
即面對罰款。又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稅捐稽徵處申請繳納營業稅
,並詢問有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稅務人員答:六米巷之住宅區不得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
(2)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原處分機關詢問罰款事宜,原處分機關
回答:「以國稅局公文認定裁決為餐館。」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
國稅局查問此事,國稅局回答:「當初訴願人申請稅籍是以小吃店名義、
又有設籍住家、完稅、資本額才二萬元,並未違反規定而且營業面積只有
小部份,何來經營餐館業務。」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經營餐
館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
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八一六七五00號函意旨,遵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是
其未經核准登記,即繼續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接收到本件處分函之前從未接收或看見任何相關公文
,且本案查獲地點係六米巷之住宅區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查訴願
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前開遭查獲地址經營餐館業務,已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
第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雖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八一六七五00號函令訴願人限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惟該通知尚
非法定程序,訴願人既有違規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即得加以處罰。
六、又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申請稅籍是以小吃店名義、又有設籍住家、完稅、資
本額才二萬元,並未違反規定而且營業面積只有小部分,何來經營餐館業務
等語。惟查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
業務及營業設備記載)一、實際經營小吃店業,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營
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止,僱用員工二人,營業樓層共
一層共約十坪。二、營業現場設有桌椅三組......三、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2、現場主要提供早餐及午餐。3、三明治十五元、
麵類四十五元、炒飯四十元......」且訴願人經營之餐館業務之營業
額已達到營業稅起徵點,是訴願人已非經營小規模營業,而係有經營商業之
事實。復按經濟部所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F五0一0六0
餐館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
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
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訴
願人係經營餐館業務無誤,是訴願理由所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餐館業務,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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