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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八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禮品商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 xxxxx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2.F209030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3.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
    有提供○○(彈珠台)、 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 )等機具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八七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
      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
      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
      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
      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自動販
      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
      、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二
      、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
      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
    三、現 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
      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台
      ,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
    四、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擺設如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
      戲機,且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目錄所
      提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
      合法經營,懇請協調經濟部重新認定,以保障業者經營之權利。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禮品商行」,前經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至現場臨檢
      ,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彈珠台)、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E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編號:00二七一四)所載:「稽查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下午十六時......實際營業情形......稽查時營業中,現
      場適有一位客人消費中。 現場陳列機具: 神秘魔法石五台、VENDING
      MACHINES 自動販賣機十五台......操作方式如下: (一)神秘魔
      法石以投入十元硬幣,以彈簧擊出鋼珠,採十六格入洞連線取得分數,並依
      分數取得機具上方之玩具桿旋轉掉下, 取得該玩具(二) VENDING MACH
      INES以投入十元硬幣,一比十打玩,連線動物得取分數,並依所得分數兌換
      機台下方之玩具......」且經現場工作人○○○簽名確認無訛;訴願
      人雖陳稱上開機具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八十六次
      會議)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敘明:「...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紀錄『神秘的魔法石禮
      品販賣機之遊戲說明:本機器投幣後可選擇A、B、C桿上其中一種禮品
      購買。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購買(後)再遊戲。遊戲時只是單
      純打出十六顆珠子,視其進洞量多寡而給予語言或亮燈作為鼓勵再次購買禮
      品支(之)用,未具射倖性。』及第八十六次會議記(紀)錄『自動販賣促
      銷機( VENDING MACHINE )之遊戲說明......當公開標示售價五0
      0元,投入金額達商品售價五00元點選退物按鈕機器驅動馬達將選購物品
      退出消費者由出口取得完成購物。同時螢幕會顯示累積贈點折扣五0點,當
      贈點累積達一00點,消費者即可點選贈品退物按鈕,機器自動驅動馬達將
      贈品退出,消費者可由出口取得贈品......」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
      機具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其遊戲說明並不相同,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
      詢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
      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
      ,「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
      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是原處分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
      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查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5020裝設
      品零售業2.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3.F209010書籍、
      文具零售業」,惟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經濟
      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
      0一0,則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營業,訴願理由主張已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乙節,顯屬誤解,不足採憑。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章事實即屬明確。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原處分機關內
      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本件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
      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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