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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0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十五時經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0九三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
      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左列行
      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
      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
      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
      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
       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
       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二歲
       以上十八歲以下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
       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
       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則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其所謂足以妨害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
       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釋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
       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原處分機關所引
       用之法條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二)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來看,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除非有父母陪同,僅是
       規定門禁而已,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店內之使用與消費,法條並沒有明
       確規範需有父母或監護人全程陪同始得進行消費,而訴願人所經營之網咖
       店,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一律禁止進入,原處分中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
       以下之人進入,實則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
       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而已。
    (三)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均以相關配套措施
       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臺北市政府准予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
       項目登記。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施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
       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歲之○○○(八十年○○月○○日生)及○○○(八
      十二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
      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二歲
      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倘若有父母未禁止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場所者
      ,依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
      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另訴願人主張於其所經
      營之營業場所被查獲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或同意始進入,僅其
      父母均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乙節
      ,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
      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
      營業場所內使用電腦及消費時,更應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
      其理至明,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
      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按原處分機關為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業務之執行機關,已如前述;而本件違章情事係訴願人經
      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核與其是否核准登記係屬二事;復查凡符合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況訴願人如欲經營前揭業務,依法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
      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
      為另案問題,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
      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訴願人
      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0九三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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