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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0一九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之○○號
一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五一八九九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四六.一六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
五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另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
及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七五00號及第0九二六一四四七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復再度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一九五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
有關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禮品販賣機』、 『
○○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自
動販賣機』、『○○自動景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
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現貴府
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
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臺,係為提
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
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在作成處分之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及原處分書認為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究竟如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以及經營何種電子遊戲場業務?原處分書中無任何說明,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行政處分之明確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及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暨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及四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等多次商業稽查,查
獲訴願人擺設「○○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分列車」
、「○○魔法石」及「○○自動景品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等,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現場工作人員○○○及○○○分別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共八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
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說明其如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以及經營何種電子
遊戲場業務即任意為行政處分乙節,經查依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訴願
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
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記載:「一、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三
、現場經營型態:現場營業中,有一位客人消費,提供投幣式販賣機(侏
儸紀五台、超級積分列車二台、景品販賣機三台等各式遊戲機)。 侏儸紀
玩法:投幣十元代幣,先押分後啟動,燈號巡迴(循回)臺面二十四格,依
燈號所在位置得分不同,累積積分五00分以上始可換獎,分數不足時再投
幣累積至基本分。(超級積分列車玩法同)景品販賣機玩法:先投代幣十
元,以人力彈出鋼珠,鋼珠巡迴(循回)臺面,依慣性原理落入方格內,觸
動面板得分(出現於機臺上方十六位數字),三連線以上始可換獎,最高十
連線,依連線多少換獎。」,是依首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
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前揭地點所設提供遊戲之
電子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足見訴願人確有設置該等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即屬前揭電子遊戲業。又依卷附經訴願人營業場
所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皆已載明訴願人實際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現場經營型態,原處分主旨亦揭示訴願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託詞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其如
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云云,尚不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
政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訴願人迭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多次
商業稽查及臨檢皆查獲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該等商業稽查紀錄及
臨檢紀錄表均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其違
章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屬無違,訴願人所訴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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