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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
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七
一二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
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四
三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二十七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姓同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其家長帶領及○姓同
學至本店消費,○姓同學家長因有事暫離,乃留下家長同意書及連絡電話,
嗣警察至本店臨檢,訴願人之員工立即出示家長同意書並通知家長,○同學
之母立即趕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至於○姓同學家長因手機收訊不良無法連絡
。○姓與○姓二人是家長帶來店內消費,家長僅係暫時離開,與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
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二人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家長帶小孩來店消費,且有簽署同意書,同意小孩來店消費云
云。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
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
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自不得以家
長已簽署同意書為由據以卸責;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
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
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請
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書函及電
話方式,於指定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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