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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及○○之○○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一時「擴大少
      保」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
      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四五八000號函通
      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四九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
    二、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四九一六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
      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反條款)  │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或│:元)       │
    │ │      │服務業管理│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例)│       │          │
    ├─┼──────┼─────┼───────┼──────────┤
    │16│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 │八歲之人於週│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並限七日內改善,逾│
    │ │一至週五上午│     │其負責人或行為│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八時至下午六│     │人處三萬元以上│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時或夜間十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至翌日八時或│     │,並限期令其改│ 一個月。     │
    │ │週六、例假日│     │善,逾期不改善│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夜間十時至翌│     │者,除依行政執│ 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日八時進入其│     │行法規定辦理外│ 獲者(第二次)處六│
    │ │營業場所。(│     │,並得處一個月│ 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
    │ │第十二條第一│     │至三個月停止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項)    │     │業之處分。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 │      │     │       │ 停止營業二個月。 │
    │ │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      │     │       │ 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      │     │       │ 獲者(第三次含以上│
    │ │      │     │       │ )處十萬元罰鍰並限│
    │ │      │     │       │ 七日內改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門口已張貼「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不得
      進入」之標誌,並查問消費者之身分。經查獲之消費者當時自稱已滿十八歲
      ,只是未帶證件。該消費者家在臺東,一個人北上與姐姐同住,過年店員休
      假時,曾請其幫忙看店。當天,該消費者沒帶錢,訴願人基於同鄉而請他玩
      ,且信任該消費者,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月○○日生)於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一時「擴大少保」臨檢時查獲,嗣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四九00號函處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復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日零時四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四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偵訊(
      調查)筆錄各一份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及○○○之訪談(調查)筆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一次查獲之違規
      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一時,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四九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命令改善期限為三月十九
      日。訴願人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次查獲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
      二日零時四十分,係在原處分機關第一次裁罰處分(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五四九00號函)作成及送達前。則依上開事證是
      否足以認定訴願人係「再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有
      斟酌之餘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本府
      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
      十六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未就訴願人之違規歷史紀錄
      及是否確為再次違反詳為查證及論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
      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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