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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四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
○○號○○樓及地下○○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九0)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
1030飲料店業、2F501060餐館業、3I601010租賃業(伴唱
音響組合設備出租)(現場不得從事伴唱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二.四四
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
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查訪,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二六三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四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
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
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KTV等),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
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
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範疇。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二規定:「為維
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二萬
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三萬元。」(其他行業包括視聽歌唱、理髮【觀光理
髮及視聽理容】、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八種
行業,砂石場【含廢棄物、土、清理、儲存】、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資
訊休閒業、旅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小吃店」,奉准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
飲業」及「租賃業」等三項業務。其主要營業,以茶藝業為主,店內從未
陳列「酒類」或有「販賣」行為。而且營業場所「零」裝潢,無隔間,面
積狹窄,設備簡陋而樸素。哪來「酒吧業」之罪名?令人錯愕。
(二)至於「視聽歌唱業」,店內並無該項設備,惟有奉准登記業務為「租賃業
」,並具體訂明「伴唱音響設備出租」,該項設備(俗稱「家庭式卡拉O
K」),僅有一台置於地下一層,供消費者自行投幣,每首歌曲新臺幣二
十元,此項營業,均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按月課徵「娛樂稅」,應為合法經
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及租賃業(伴唱音響組合設備出租
)(現場不得從事伴唱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經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之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視聽
歌唱業,卡拉OK係由消費者自行投幣,且均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按月課徵「
娛樂稅」應為合法經營乙節,經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中「租賃業(伴唱音響組合設備出租)(現場不得從事伴唱業
務)」,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伴唱音響組合設備之出租,並未允許訴願人營
業場所經營伴唱業務,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該項設備(俗稱「家庭式
卡拉OK」),僅有一臺置於地下一層,供消費者自行投幣,每首歌曲新臺
幣二十元」,且依訴願人隨訴願書所附營業場所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於營
業場所自動門尚標示有「附設卡拉OK」等字樣,足見訴願人確於營業場所
經營視聽歌唱業,準此,即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縱然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之規定按月繳納娛樂稅,尚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免除商業登記之法定責任。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酒吧業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
業,係依據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
十分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五)現場
提供商品:酒類、點心......(八)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有陪侍。僱用○
○○等二名坐檯陪侍。......檢查情形:......店內所販售之啤酒每瓶新臺
幣五0元,高粱酒每瓶新臺幣三百元......又稱所僱用女陪侍無薪資有檯費
,收入為客人給予之小費......」,前揭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及○○○簽名,
訴願人雖提出營業場所現場照片,主張其並未經營酒吧業,惟查依卷附訴願
人所提供照片尚無從認定訴願人未經營酒吧業,是訴願人主張尚不可採。又
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係地下一樓,則依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
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二之規定,本
件係屬於地下室違規營業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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