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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一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小吃店
名義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臨檢時,查
獲該店有提供卡拉OK及餐飲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並僱有女服務生坐檯等情事,南港分局
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0一0二00號函移本府建設局等相
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一一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
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
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
之區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
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
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
或酒家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辦理,並未就事實詳加審查
,訴願人於小吃店固設置有簡易卡拉OK,惟並未經營酒吧業務,且將「○○小吃店」
誤為「○○小吃店」,顯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訴願人並非不願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查定課徵繳納營業稅,原處分機關未加輔導即遽以裁處並命停業
,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本件僅因警察機關言過其實之查報即遽加以處罰,亦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訴願人利用家母所有房屋經營小吃店,似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所
規定之小規模營業標準,毋庸申請商業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七時三十
分臨檢時,查獲該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酒類、小吃及卡拉OK並有女服務生坐檯等情事,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臨檢現場紀錄記載:「一、......現場擺設壹櫃(吧)
檯,伍張桌椅,並有提供卡拉OK伴唱設施。消費方式為臺灣啤酒新臺幣捌拾圓起至金
門高粱酒新臺幣壹仟伍佰圓,另有熱食小菜等。二、該營業場所市招名稱為「○○」卡
拉OK,......提供酒類、小吃,每位客人基本消費新臺幣壹佰圓,並有服務生(女性
)坐檯,每檯新臺幣參佰元。......」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臨檢現場紀錄
表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逕擅自經營酒吧業務,洵屬有據。又訴願人每個月銷售額
已達營業稅課徵起點,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仍應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至訴
願人否認經營酒吧業及並非不願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未加輔導,原處分機
關違反行政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等。經查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
臨檢現場紀錄載明,訴願人僱有服務生(女性)坐檯並收取每檯新臺幣三百元之坐檯費
且提供酒類、小吃,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
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有經營酒吧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再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人之市招確為「○○」而非「○○」,訴願人事後託詞否認,顯無可採。又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
酒吧業務,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加以裁罰並命令停業,並無違反
禁止恣意原則及不當聯結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上述行政法原則之
真意,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酒吧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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