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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0六八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六八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規定:「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
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
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去(九十一)年六月在○○中心交一損友○○○,被矇騙設計在○○銀行借貸二
十萬元及現金卡借貸四萬元,前揭款項均被○○○拿走使用,讓訴願人每月被迫繳交本
金及利息還債,直至無力償還,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建議訴願人至○○酒店當
人頭,每月領取五千元報酬,訴願人因缺錢不察答應,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訴願人母親陪同下去找○先生,退回所領報酬五千元,並在切結
書上簽名。訴願人一共去系爭營業場所二次,第一次約在九十一年九月份由○○○陪同
前往,並在當天遺失身分證,因此原處分機關指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指系
爭營業場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其所使用之身分證應為訴願
人所遺失之身分證,訴願人同意為系爭營業場所充當人頭係九十二年二月中旬之事,訴
願人僅在二月中旬至三月中旬充當系爭營業場所人頭,但系爭營業場所早就在營業,為
何其罰款要由訴願人支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以「
○○」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
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
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有二位客人
消費中。2、現場設有十五間包廂,均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使用,包廂費一五00
元、二五00元不等,聘有十五位女服務生,領底薪、小費自取,工作性質:幫客人送
酒,陪客人聊天唱歌,另提供酒類,價格自三0元至二五00元不等。」,並經現場工
作人員○○○核認無誤後簽名,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之情事。至訴願
人訴稱係遭矇騙充當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之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係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記
載之事項為認定依據,又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負責人姓名即為訴願人,且據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九二000五七
0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查詢本轄○○○路○○段○○巷○○號○○
樓『○○』其負責人○○○之年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
揭地址設有○○商行(統一編號:xxxxxxxx),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
○○......」,況訴願人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中旬間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
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為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尚屬有據,是訴願人所訴,
委難採憑。又訴願人雖為第一次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惟查系爭營業地點前經查獲多次違
規營業,此有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本府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本件係屬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
責人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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