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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0七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
    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二、F209020運動器材零
    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
    除外);五、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七、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經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三日十六
    時三十分執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九五一四00號及第
    0九二六一九五一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七五三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自
      動景品販賣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三
      、現 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
      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
      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
      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說明:......
      二、據所示機具之操作說明及照片,......『○○自動販賣機』......係提供遊戲之機
      具,與販賣之性質有間,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定義相符,應屬
      電子遊戲機;至......『○○景品販賣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戲係供販賣
      物品時促銷使用,故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據 貴處查獲之機具操作說明,顯與
      原始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企業社,經申請設立許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其中營業項目有F209030,經營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訴願人擺設○○禮品
      自動販賣機及PP豬精品機等機臺均經過經濟部商業司、內政部警政署審查,結果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故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陳列○○自動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及「○○景品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
      事。次依卷附前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臨檢紀錄表所載:「(第一頁)檢查時間:九
      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十)從事電子遊藝場所□有:設置自動販賣電
      子遊戲機二十四台,供顧客打玩。......(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臨
      檢查察時,正營業中,一客人○○○正在打玩。......二、......每店內經營型態:每
      十元兌換代幣壹枚,每枚代幣押十分,機臺押分十至四百五十分不等,輸贏可累積分數
      ,積分可兌換娃娃、香煙及電器等禮品,積分不得兌換現金,機臺亦無退幣口。......
      」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捺印確認。訴願人雖陳稱上開機具係經經濟部商業司、內
      政部警政署審查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謂:「......查經濟
      部評鑑該二機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其操作方式如下:(一)○○景品販賣機:投
      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
      落。(二)○○自動販賣機: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附贈玩遊戲,若幸運對
      中卡通圖案,加贈原購禮品乙份-遊戲結束。前列送評鑑之機具,皆以選購禮品為主,
      遊戲雖有低度射倖性,惟係屬附贈性質......」然於訴願人營業現場所查獲之機具,其
      操作方式如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述,係以遊戲為主,具高度射倖性,已經改裝、變造,與
      經濟部評鑑之機具操作方式及性質差異甚大,並非當初送經濟部評鑑之機臺,依首揭經
      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前揭地點所設提供遊戲之電子
      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是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其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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