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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0八一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
○層之○○設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
、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
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九
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二0九0一0書籍
、文具零售業。七、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
二、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三月
二日零時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玩樂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
六0九五六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四五一00號函處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一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
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
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
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
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
9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
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為何訂定如此法令不明確,不易
區別?訴願人已因被列為經營類似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而遵照規定投保,則原處分機
關又函處罰鍰,於法顯有未妥。
(二)現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查表之規定,
祇因當時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漏未列入「資訊休閒業」
,惟現已辦理變更登記中。政府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目的,以平民怨。
(三)原處分機關既將訴願人列入「資訊休閒業」,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始
會同市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三月二日零時進
行臨檢時,查獲其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等情事,此
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
份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
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
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
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已辦理變更登記主張免責。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細類定義及內容為
:「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
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
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
與前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定義不符,故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
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
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
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
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業說明
如前。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與「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
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資訊軟體服務
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訴願人主
張已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與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二事,訴顯人自難以此理由,邀免處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本府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
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之目的,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一一七五五00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中指稱係為促請訴願人儘速辦理登記,是
訴願人陳稱已合於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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