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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服務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星期二)一時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六三0六
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對於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事實上訴願人確實都有按規定執行入內人員
管制,查閱證件。而當事人卻拿假證件矇騙,事後在少年隊的筆錄中也承認多次拿假證
件矇騙店家。對於客人拿假證件,卻處分訴願人,事實上有相當的疑慮,所以請求撤銷
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二
)一時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四年○○月○○日生)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錄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均確實按規定執行入內人員管制並查閱證件,而客人係持假證件矇騙進入
營業場所乙節,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負責人○
○○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未成年?該等少年何時進
入消費?貴店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不知道,因該少年是常客,之前均有出
示證件,查驗均已成年。今日(二十一日)是二十三時進入,未查證。......」又據未
滿十八歲之人○○○偵訊(談話)筆錄記載:「......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
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查驗證件。因我之前來
消費都是拿我同學○○○......的證件給店家查證,因此店方以為我已經成年了。....
..」則依上開筆錄所揭內容,足見訴願人於當日並未對進入其營業場所之少年查驗其年
齡,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二凌晨一時十分進入其營業場所,已違反首揭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訴願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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