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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0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
○世界遊樂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2.JZ990
30攝影業 3.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4.F203020菸酒零售業 5.
F204040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6.F204050服飾品零售業 7.F2
04060寢具零售業 8.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 9.F207030清潔用
品零售業 10.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 11.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 12.F
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13.F213010電器零售業(舊貨除外) 14.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15.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16.F
301030一般百貨業 17.IZ14020公益彩券經銷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三
.八一平方公尺依工務局九一變使字第xxxx號核准用途)」,訴願人前因擅自於該址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0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月一日十五時三
十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
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自動販賣促銷機、○○禮品機等
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0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釋:「主旨:所詢『娃娃
機』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說明:......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按一般市面之『娃娃機』,
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
技術及熟練成度,故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於
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
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
....說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
。......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 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
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
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
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申設「○○世界遊樂園」,自建物使用及土地、都市使用
區分管理等皆係符合政府法規而設立,其間歷經二十多次臨檢稽查,且為了合法營運而
數度變更園內機具,孰料竟收到本件處分。系爭機具皆為九十二年三月間即購置經營,
至本件處分止已被稽查數次,從未得知此乃違法,而購置時公司均有附經濟部公文,訴
願人並不知悉該等公司請領經濟部公文(非屬電子遊戲機公文)實際之方式及送審內容
,亦無從得知原核准之公文事後竟變成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又怎能於稽查數次後依經濟
部事後變更核准內容之公文而處罰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世界遊樂園」,前經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至現場
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至該營業
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自動販賣促銷機、○○禮品機等機具供不特
定人士把玩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
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臨檢紀錄表影本、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一二一八)、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二六0八)及機
臺檢查表等附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敘明:「......查訴願人營業場所
擺設之機具......其操作方式為每次投幣(新臺幣)十元並押分後,再依遊戲所得分數
決定是否取得物品,其機率及投幣金額、次數並非定數,與其提供之物品亦不一定等值
,其與一般自動販賣機(操作方式:投入對價金額→選取物品→取物)僅須投足等值金
額乙次即可取得對價物品之方式顯有區別......」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機具與經濟部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其遊戲說明並不相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詢經濟部釋示,並經該部以前揭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原處分
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應屬
明確。另上開經濟部函釋僅係該部依系爭機具之操作方式認定其非原始申請且經核准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尚無事後變更原核准內容之情事,訴願人訴稱其無從得知原核准
之公文事後竟變成不合法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五、復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開設「
○○世界遊樂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本件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業如前述,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
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
理由主張系爭機具皆為九十二年三月間即購置經營,至本件處分止已被稽查數次,從未
得知此乃違法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資料所載,訴願人擅自
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三000號函處以罰鍰在案,訴願人陳稱其經稽查多次從未得
知違法,所述自非屬實。是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
及四月十六日仍經查獲有於系爭地點繼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
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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