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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市場攤位返還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
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五十九年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受讓本市公有○○市場臨○○號攤位
之承租權,並經本市市場管理處同意其過戶與其妻○○○○。復於同年及六十二年分別
以五萬元、二萬二千元價金購得攤棚二座,並先後將上開二攤棚讓渡與○○○、○○二
人。嗣因○○○○擅將臨○○號攤位轉租他人,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獲,函請其限期
改善,渠未如期收回自營使用,經該處乃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市一字第六九一
六號函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另訴願人讓渡予○、○二人之攤棚占用基地位置,
經查明均係空地,並未設有攤位,亦經該處以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二三五
七三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台端顯係擅自設攤,自即日起應即拆除。」嗣本市市場管
理處為改善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與中崙市場自治會協議結果,乃在兩攤棚所在位置上
興建垃圾儲存場。訴願人不服,以恢復其○○市場臨○○號攤位承租權及兩攤棚原狀為
由,於七十九年間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因該事件屬私法上租賃關係及
占有關係之爭執,經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
度裁字第四二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願人復以恢復其○○市場臨○○號攤位承租權及兩攤棚原狀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到府。查訴
願人前揭主張,非屬行政救濟範圍,應以民事訴訟解決,既業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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