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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二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1.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2.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3.F二0九0一0
書籍、文具零售業4.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五時五十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神秘魔法石(彈
珠台)、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一二五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
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
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商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
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
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
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
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台,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
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
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商業不得經│第三十│違反第八條第三│商業│1.第一次處負責│
│電 子 遊│營其登記範│三條 │項規定者,其商│負責│ 人二萬元罰鍰│
│戲場(電│圍以外之業│ │業負責人處新臺│人 │ 並命令應即停│
│動玩具)│務。(第八│ │幣一萬元以上三│ │ 止經營登記範│
│ ...... │條第三項)│ │萬元以下罰鍰,│ │ 圍外之業務業│
│ │ │ │並由主管機關命│ │ 。...... │
│ │ │ │令停止其經營登│ │ │
│ │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擺設如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目錄所提
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懇
請協調經濟部重新認定,以保障業者經營之權利。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開設「○○企業社」,前經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五時五十分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分別查獲訴願
人有提供神秘魔法石(彈珠台)、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 等機具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一一五八)
所載:「......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有六位客戶
消費打玩中。現場陳列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ES)十五台,神秘的魔法石六
台(一台故障)。2.前列二種機台玩法如附件。(附件)自動販賣促銷機......操作說
明: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後押分,每枚可押一00分,再按啟動後,機臺板面上
九個格子內的圖樣依序快速旋轉。二、九格內有各種圖形,當板面圖形停止旋轉時,如
有連線即可得分,並可依連線方式得所押分數之倍數。......」且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確認;訴願人雖陳稱上開機具係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八
十六次會議)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敘明:「......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記錄『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E )
之遊戲說明......當公開標示售價五00元,投入金額達商品售價五00元點選退物
按鈕機器驅動馬達將選購物品退出消費者由出口取得完成購物。同時螢幕會顯示累積贈
點折扣五0點,當贈點累積達一00點,消費者即可點選贈品退物按鈕,機器自動驅動
馬達將贈品退出,消費者可由出口取得贈品......」是訴願人現場所設系爭機具與經濟
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其遊戲說明並不相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詢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前揭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說明系爭機具雖名稱與前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
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原處分
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
認定。
五、復查訴願人雖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2.F二
0三0二0菸酒零售業3.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4.F二0九0三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惟其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則訴願人如
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理由主張已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
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乙節,顯屬誤解,不足採憑。是本案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違章事實即屬明確。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原處
分機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原處分機關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本件訴
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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