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三二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樓以「○○卡拉OK
    」名義經營飲酒店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查獲。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七七五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三二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
      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二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
      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業每次均處二萬元,其他行業(包括視聽歌唱、理
      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八種
      行業、砂石場【含廢棄物、土、清理、儲存】、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資訊休閒業、
      旅館)每次均處三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申請經營○○小吃店,並獲得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核
      准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始開始營業。但時運不濟,適逢SARS風暴,且店址又位於
      萬華區以致無人敢上門消費,故目前無法營業(連店門都沒開),訴願人做此小生意,
      正派經營無涉及不法,短短數日毫無業績及盈餘可言,懇請免除是項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地下○○一樓以「○○卡拉
      OK」名義經營飲酒店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獲,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一、..
      ....該建築物位於右址地下一樓,......設有桌子(七桌)及沙發及提供視聽歌唱供不
      特定人士唱歌,店內包廂三間現今不營業。二、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店從九
      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迄今......提供消費物品(酒類:高粱酒(小瓶)新臺幣
      捌百元、洋酒販售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小菜售價新臺幣壹佰(最低)或貳佰元(最高)
      、快炒類最低售價新臺幣壹佰元最高售價貳佰元,每日營業額約伍仟元......」此有現
      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係
      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是訴願人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已經核准課稅,惟基於
      稅法所為之課稅,與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訴願理由所辯顯有誤解。復查本件訴願人屬於
      地下室營業之類型且為一般行業,依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
      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
      準註二之規定,應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
      逕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顯與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未符。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至
      命令停業部分,原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