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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之○○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星期一)十三時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五七八00
    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九一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0一四三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起停止營業三個月,該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
      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
      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
      二點第十六項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 反 事 件 │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資訊休閒服務│臺幣:元)或其他│       │
       │  │ (違反條款) │業管理自治條│處罰      │(新臺幣:元)│
       │  │      │例)    │        │       │
       ├──┼──────┼──────┼────────┼───────┤
       │ 16 │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第│除處罰電腦遊戲業│1.第一次處三萬│
       │  │八歲之人於週│一項    │者外,並得對其負│ 元罰鍰並限七│
       │  │一至週五上午│      │責人或行為人處三│ 日內改善,逾│
       │  │八時至下午六│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期不改善者,│
       │  │時或夜間十時│      │下罰鍰,並限期令│ 除依行政執行│
       │  │至翌日八時或│      │其改善,逾期不改│ 法規定辦理外│
       │  │週六、例假日│      │善者,除依行政執│ ,並命令其停│
       │  │夜間十時至翌│      │行法規定辦理外,│ 止營業一個月│
       │  │日八時進入其│      │並得處一個月三個│ 。     │
       │  │營業場所。(│      │月停止營業之處分│2.經前項限期改│
       │  │第十二條第一│      │。       │ 善完畢後再次│
       │  │項)    │      │        │ 違反規定被查│
       │  │      │      │        │ 獲者(第二次│
       │  │      │      │        │ )處六萬元罰│
       │  │      │      │        │ 鍰並限七日內│
       │  │      │      │        │ 改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依│
       │  │      │      │        │ 行政執行法規│
       │  │      │      │        │ 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
       │  │      │      │        │ 業二個月。 │
       │  │      │      │        │3.經前項限期改│
       │  │      │      │        │ 善完畢後再次│
       │  │      │      │        │ 違反規定被查│
       │  │      │      │        │ 獲者(第三次│
       │  │      │      │        │ 含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限│
       │  │      │      │        │ 七日內改善,│
       │  │      │      │        │ 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
       │  │      │      │        │ 行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其│
       │  │      │      │        │ 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起停止營業三個月,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
       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
       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係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
       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
       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
       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
       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少年
       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少年
       身心健康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
       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
       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
    (三)被告機關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
       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成立,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
       。是臺北市政府於本件行政罰以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
       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顯見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法定
       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星期一)十
      三時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蔡○○之
      偵訊(調查)筆錄、○○○、○○○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蔡○○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
      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
      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牴觸行為時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首
      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分別禁
      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
      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
      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
      規定,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
      據。又訴願人主張本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
      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經查凡符合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
      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
      成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尚
      不足採。
    六、惟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四七九一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三五
      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完畢後
      ,第三次被查獲違反相同規定,依首揭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定,第三次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查獲者,除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外,並限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業三個月。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命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即逕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核與首
      揭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定未符,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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