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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四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
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為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室內照明
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0一四0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地址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二八二0一號函更正為:「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二
四三號一樓」,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
遵守下列事項......十三、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二十三條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管理依據及程序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雖規
定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惟就該照明之認定標準卻付之闕如,違
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訴願人並非水電工程相關專業人士,實難對照明之燭光程序做判
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以型號xxx-xxx照度計儀器量得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第一區照度為一三二米燭光、第二區照度
為一六七米燭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此有經該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
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勞檢三字
第0九二三一四六八五00號函檢送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表、照度計附圖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水電工程相關專業人士,實難對照明之燭光程序做判斷乙節,經查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
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營業場所之環境具備一定水平之維持,藉以維護營業場所之光亮照
明,保障消費者之視力健康,並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又訴願人雖非水電工程相關專業
人士,惟可委由專業人員補強燈光並達到三百米燭光以上,此項行政義務之課予對訴願
人並非不能實現之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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